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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包成与五斤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成,斤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183号原告包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五斤包,男,5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成与被告五斤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哈申、布和朝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斤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成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五斤包从我处借用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约定过期不还,按0.03元给付月利息,当时由李双月提供担保,并给我出具一枚欠据。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五斤包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分文未还,现担保人担保期已超,所以没有起诉,被告五斤包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4000.00元X0.025元X26个月(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利合计6600.00元。被告五斤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五斤包从原告处借用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约定过期不还,按0.03元给付月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五斤包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4000.00元X0.025元X26个月(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利合计6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包成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科左后旗公安局茂道吐派出所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包成的主张和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五斤包从原告包成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部分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斤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80.00{4000.00元X0.02元X26个月(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元,本利合计6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五斤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佟  文审判员 哈  申审判员 布和朝鲁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  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