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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某某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原告某某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11月10日原告某某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某某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厂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30T钢包精炼炉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30T钢包精炼炉,并约定电炉价格为18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制造了电炉并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拖欠原告274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款项274000元;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厂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30T钢包精炼炉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复印件3页,拟证明被告已经付款1596000元,尚欠原告274000元;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出税务发票;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鉴于原告某某厂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某某厂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30T钢包精炼炉合同》,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厂公司设计、生产30T钢包精炼炉,委托加工、生产费共计1870000元。该30T钢包精炼炉生产完成并交付被告某某公司使用后,某某公司陆续向某某厂公司支付部分加工生产费用(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厂公司加工生产费27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缔约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至今尚欠某某厂公司加工生产费274000元,则对于该笔款项,某某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某某厂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某某厂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且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则某某公司构成逾期付款,某某厂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鉴于某某公司拖欠货款期间银行贷款利率处于变化之中,则本院酌定某某公司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支付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其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生产费274000元;二、被告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其给付义务为止之日。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4825元,由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黄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