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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童某与蔡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某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411-2号申请执行人童某某。被执行人蔡某。申请执行人童某某与被执行人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宝曹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蔡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童某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12856元、案件受理费7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已轮后查封蔡某位于金桥生活广场及名店王朝商业街两处房产,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宝执字第2411号执行决定书,已将被执行人蔡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轮后查封蔡某位于金桥生活广场及名店王朝商业街两处房产,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曹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健审判员 某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莫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