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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培荣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培荣,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赵培荣,女,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百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被执行人刘敏,女,汉族,1983年11月24日生,无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玛瑙湖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赵培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的(2015)乌后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培荣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敏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培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00元、诉讼费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敏送达执行通知书,通过去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没有存款;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登记信息;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行人名下没有车辆登记。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乌后执字第2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新执行员 那仁布和执行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育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