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特6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41号。代表人范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然、乐燕,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红,职业不详。被申请人朱冰,中银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杰,职业不详。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以下简称海洋农商行檀树支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海洋农商行檀树支行称:2014年9月28日,申请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陈红(借款人)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金额为540万元。乙方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向甲方发放借款。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2.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3.甲方发生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同时或分别采取如下措施:(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无需甲方同意直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6)立即行使本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28日,申请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三被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债权人根据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合同),向债务人提供融资540万元。抵押人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海西路20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在主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29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分两次向被申请人陈红分别发放了50万元、490万元贷款,合计54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皆为月利率6.933333‰。其中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中约定2015年3月25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9月25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9月25日各归还5万元本金,2018年3月25日、2018年9月25日各归还10万元本金。490万元的借款借据中约定2019年3月25日归还10万元本金,2019年9月25日归还480万元本金。被申请人陈红归还了2015年年度到期的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该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财产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30万元及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截至2016年1月6日为191374.97元;自2016年1月7日至清偿之日,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0.3999995‰计算)。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优先受偿的债权变更为:借款本金530万元及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为203272.84元;自2016年1月14日至清偿之日,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0.3999995‰计算)。被申请人朱冰辩称:对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陈红、张杰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红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三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陈红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未按约付息,已违约。因三被申请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红、朱冰、张杰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海西路20号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定国用(2014)第0302868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30万元及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为203272.84元;自2016年1月14日至清偿之日,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0.3999995‰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5120元,由被申请人陈红、朱冰、张杰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奕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