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楼林丽、上虞市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楼林丽,上虞市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镇东商业新区。法定代表人:徐万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林丽。身份代码:330682197308024427。被告:上虞市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城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楼伟林,总经理。被告:楼伟林。身份代码:330622197510245518。被告:徐玉英。身份代码:330682197812135222。被告:高文兴。身份代码:330622197110105559。被告上虞市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林丽,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西横河小区三区6幢604室。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林丽、上虞市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楼林丽,被告晨光公司、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的委代理人楼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楼林丽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楼林丽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16.98‰计,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未按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晨光公司为被告楼林丽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1月12日,被告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为被告楼林丽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内发生相应的最高额债务4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楼林丽实际发放贷款280000元,但被告楼林丽目前尚有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付,被告晨光公司、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也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起诉,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楼林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的利息、罚息(庭审中变更为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6.98‰计算,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的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判令被告晨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债务3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0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楼林丽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由被告晨光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为被告楼林丽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400000元内提供担保的事实。3、《记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楼林丽交付借款28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楼林丽从2015年9月11日起未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止已欠息17271.15元。被告楼林丽、晨光公司、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证据,经被告楼林丽、晨光公司、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林丽、晨光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就被告楼丽林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晨光公司、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为被告楼丽林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楼林丽交付借款280000元,但被告楼林丽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晨光公司、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各被告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楼林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并由被告晨光公司、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与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林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罚息(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6.98‰计算,2015年11月26日起的逾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上虞市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楼林丽负担,被告上虞市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楼伟林、徐玉英、高文兴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20×××31,开户行:浙江农村商业银行上虞支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