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泽分与王秋明、王凤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分,王秋明,王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张泽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明。被告王凤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负责人王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分与被告王秋明、王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分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王秋明、王凤平,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分诉称,2015年6月23日17时30分,被告王秋明驾驶冀B×××××号福田牌货车沿贸易开发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贸易开发区木材市场前,车右侧与顺行原告张泽分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泽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泽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凤平系冀B×××××号福田牌货车所有人,其向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泽分到宁河县医院急救与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外伤性脱位;2、左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胫距关节半脱位;3、左肘尺侧副韧带撕裂3-4度并尺神经挫伤;4、左桡侧副韧带及环状韧带撕裂并关节腔积液;5、左下胫腓关节分离;6、左肱骨外上踝骨折;7、左踝胫腓前及胫距前后韧带撕裂3-4度;8、左踝胫腓后、腓跟及胫跟韧带部分撕裂2度;9、右小腿多发肌间静脉血栓等伤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内直接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23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等共计54797.3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追加诉讼请求;2、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在商业险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秋明、王凤平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0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9215.81元(92.83元/天×207天)、护理费10025.64元(92.83元/天×24天×2人+92.8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秋明驾驶证及所驾车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王秋明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凤平。2、保险单,旨在证明,冀B×××××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11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11时止。在该公司还投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3、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秋明驾驶冀B×××××号福田牌货车沿贸易开发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材市场前,车右侧与顺行原告张泽分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泽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泽分无事故责任。4、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1、左肘关节外伤性脱位;2、左三踝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半脱位;3、左肘尺侧副韧带撕裂3-4度并尺神经挫伤;4、左桡侧副韧带及环状韧带撕裂并关节腔积液;5、左下胫腓关节分离;6、左肱骨外上踝骨折;7、左踝胫腓前及胫距前后韧带撕裂3-4度;8、左踝胫腓后、腓跟及胫跟韧带部分撕裂2度;9、右小腿多发肌间静脉血栓。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休假至2015年10月31日。5、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情况。6、原告的户口页和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张泽分非农业户口。7、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2016年1月16日,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泽分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秋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也没有意见,出示的证据为苏瑞的收条,旨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80元。被告王秋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也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免赔20%,原告的这部分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出示的证据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旨在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对间接损失不赔、精损不赔、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是20%。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王秋明、王凤平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质证称,医疗费数额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标准和期间都不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出院以后的没有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中的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保险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交通费票关联性不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被告王秋明出示的垫付款证据,原告张泽分表示认可。对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出示的三者险条款,原告张泽分表示认可,被告王秋明、王凤平质证称,投保全险,费用还由自己承担一部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秋明驾驶冀B×××××号福田牌货车沿贸易开发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材市场前,车右侧与顺行原告张泽分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泽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泽分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凤平系冀B×××××号福田牌货车所有人,被告王秋明系借用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11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11时止。在该公司还投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1、左肘关节外伤性脱位;2、左三踝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半脱位;3、左肘尺侧副韧带撕裂3-4度并尺神经挫伤;4、左桡侧副韧带及环状韧带撕裂并关节腔积液;5、左下胫腓关节分离;6、左肱骨外上踝骨折;7、左踝胫腓前及胫距前后韧带撕裂3-4度;8、左踝胫腓后、腓跟及胫跟韧带部分撕裂2度;9、右小腿多发肌间静脉血栓。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休假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6年1月16日,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泽分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泽分非农业户口。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075.52元,其中被告王秋明垫付16780元;病案复印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160.73元;护理费10025.64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秋明驾驶冀B×××××号福田牌货车沿贸易开发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材市场前,车右侧与顺行原告张泽分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泽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泽分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凤平系冀B×××××号福田牌货车所有人,被告王秋明系借用车辆使用,被告王凤平没有过错,被告王秋明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冀B×××××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责任,如仍不足由被告王秋明承担。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福田牌货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20%,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王秋明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54075.52元,该损失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王秋明垫付16780元。病案复印费9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左三踝粉碎骨折等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计算营养期9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酌定为50元/天;误工费12160.73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受伤,医生建议休假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月16日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按照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从原告受伤到医生建议休假结束共131天,原告误工期以此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92.83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护理费10025.64元,原告住院24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计算护理期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92.83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63012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评残时不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1506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24天,要求交通费15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鉴于原告身体交通事故伤状况,对原告要求保留后期治疗诉权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分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分误工费12160.73元、护理费10025.6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498.37元。以上两项共计100498.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泽分医疗费440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52975.52元,扣除免赔20%,即10595.10元,实际赔偿42380.4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王秋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泽分保险免赔部分10595.10元、病案复印费9元,合计10604.10元。四、原告张泽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秋明垫付款16780元。五、被告王凤平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被告王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