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10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李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0998号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9-1-1,组织机构代码66640337-5。法定代表人张岳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萍,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李培华,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诉被告李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松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立藤装载机一台,购置价为297000元,被告以首付款加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首付款为90000元,该首付款定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50000元,余欠首付款40000元在6个月内分6期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余款207000元被告分18个月向原告付清;若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四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分期款,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标的物,并按2500元/天/台计收设备使用费,并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等内容。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装载机,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首付款4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余欠首付款及约定的分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自2015年10月22日起解除,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所购买型号为LT956的立藤装载机;2、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2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共计279天,279天×2500元/天=697500元,原告仅主张200000元)。被告李培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于重庆市巴南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T956的立藤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1407561463,发动机号:12142028799),购置价共计297000元;被告以“首付款加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其中首付款为90000元,被告定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50000元,剩余首付款40000元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7月止,分6期每月20日前向原告等额支付6667元;余欠装载机设备款207000元由被告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7月止,每月20日前分18期向原告等额支付11500元付清;在被告未完全付清标的物总价款、费用及违约金等之前,所有权仍属原告;若被告连续两次或在一个还款年度内累计出现四次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等情形,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收回标的物,并按照2500元/天/台向被告收取设备使用费,另外如所购机械设备为新机,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折旧费等;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并由被告在《机械产品验收证明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但被告在支付原告共计40000元款项之后,未再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截至2016年1月5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应支付首付款及分期款为216500元,实际已支付款项为40000元,尚欠17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附件、已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开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履行中,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分期款,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拖欠原告首付款及分期款达17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设备使用,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出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华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培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LT956立藤装载机(机号1407561463,发动机号12142028799)一台;三、被告李培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设备使用费20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李培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