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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行赔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敬梅与乌鲁木齐市森林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敬梅,乌鲁木齐市森林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05行赔7号原告:周敬梅。被告:乌鲁木齐市森林公安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郑志刚,该局局长。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根才。原告周敬梅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森林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周敬梅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敬梅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乌鲁木齐市森林公安局报警称院内林要被案外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毁损、灭失,乌鲁木齐市森林公安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树种、数量、材积及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在没有原告到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对该结论中的林木种类、数量均与事实不符,且价值应以市场价值作为定价标准。被告乌鲁木齐市森林公安局在处理时未能给原告回复处理结果,原告申请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森林公安局重新对毁损、灭失树木重新鉴定,被告乌鲁木齐市森林公安局未在合理期限内给原告答复,行为违法、处理不当。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对2015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2.被告乌鲁木齐市森林公安局赔偿原告周敬梅精神损害费200000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赔偿原告周敬梅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据此,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本案原告主张重新鉴定,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周敬梅要求对2015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832号司法鉴定书重新鉴定并赔偿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敬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审 判 员  穆 丹人民陪审员  赵江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