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执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永存与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存,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095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存。被执行人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塘门村委。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永存与被执行人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30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资11000元。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歇业,且在本市多家法院因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房地产等财产被法院查封后,经多次变现处理,尚未变现。所涉及案件的被执行人财产需统一处置,变现较困难,变现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除抵押财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管辖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需较长时间,依法只能暂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恢复执行,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3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邹 军审判员 蒋建忠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