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聊城市泓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广义、张吉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泓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广义,张吉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泓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顾官屯镇高囤村。法定代表人李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辛成,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义(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友(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泓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张广义(反诉原告)、张吉友(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二被告分包原告承包的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新能源扩建三跨车间项目脚手架搭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使用的脚手架立杆较短,且一头没有用卡子固定,致使钢构安装人员付某从7米高处坠落。出事后二被告逃离事故现场,再未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赔偿发包方损失50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原告损失656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称“赔偿发包方损失50000元”是发包方基于其原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进行的罚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分包脚手架搭设工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根据相关规定,脚手架搭设工程的施工需要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方可施工,原告明知被告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其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事发脚手架在施工过程中,尚未施工完毕,并且未经验收,作为原告及鲁西化工集团存在监管不利的责任。后续工程原告未再让被告继续施工,其支付的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分包了被反诉人承包的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新能源扩建三跨车间项目脚手架搭设工程的部分工程。鲁西化工集团员工付某擅自攀登坠落后,被反诉人未再要求我们继续施工,至今未支付我们工程款。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我们工程款59212元。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金额与其陈述的工程量金额57000元不符,且主张工程尚未完工,应驳回其反诉。审理查明,2014年3月,二被告分包了原告承包的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新能源扩建三跨车间项目脚手架搭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共计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8元。二被告后依约定进行了施工,5月2日,在工程未完工时,鲁西化工集团员工付某在攀登该脚手架从高空坠落受伤。2014年5月10日鲁西化工集团安全处对原告聊城市泓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本诉。二被告主张原告欠工程款59212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脚手架租赁合同》1份;2、鲁西化工集团通报1份;3、鲁西化工集团为原告出具的罚单1份;4、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广义、张吉友反诉要求原告聊城市泓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212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张广义、张吉友反诉请求。案件反诉费1325元,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