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依瑞服饰有限公司、杨国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依瑞服饰有限公司,杨国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华东轻纺针织城*期*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平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玲芳,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依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运路南侧洪工路东侧第*层。法定代表人:毛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国祥。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依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瑞公司)、杨国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瑞公司、杨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星公司以被告依瑞公司等未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及利息损失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依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溪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计685370.63元(其中贷款本金643447.29元、利息41923.34元),并支付自每期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垫款利息;2.被告依瑞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3.若被告依瑞公司不即时清偿上述债务,则请依法处置合同编号为317第0120121119009号的《反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物(慈星全电脑横编机GE-45S-14G12台),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杨国祥对上述被告依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请明确为:被告依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向农行慈溪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计685370.63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6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108095.89元以及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上述代偿款685370.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利息损失。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若被告依瑞公司不即时清偿上述债务,则请依法处置被告依瑞公司提供的登记编号为嘉工商字第532432号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慈星全电脑横编机GE-45S-14G12台),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依瑞公司、杨国祥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担保公司)因被原告慈星公司吸收合并,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企业登记。2012年12月27日,农行慈溪支行依据合同编号为82010420120000381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依瑞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种类一般固定资产贷款、用途购设备;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发放)至2015年12月2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3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20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人在两个工作日内依据借款人签署的《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以借款人购买设备款的名义直接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设备出卖人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借款分期归还,采用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每三个月为一期,共12期,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内,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慈星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农行慈溪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为82100120120003517。被告依瑞公司与慈星担保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编号为317第0120121119009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依瑞公司逾期偿还银行欠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慈星担保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担保责任的,慈星担保公司在代被告依瑞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依瑞公司归还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依瑞公司承担慈星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慈星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慈星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依瑞公司提供反担保,管辖法院为慈星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被告依瑞公司、杨国祥与慈星担保公司签订有合同编号为5317第0120121119009号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国祥向慈星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依瑞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12台慈星牌全电脑横机向慈星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慈星担保公司为被告依瑞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等)以及慈星担保公司代偿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之日起每天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等);反担保既有被告杨国祥的保证又有被告依瑞公司物的担保,则被告杨国祥和被告依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慈星担保公司可以请求被告杨国祥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被告依瑞公司、杨国祥应在慈星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7日内付清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赔偿自慈星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管辖法院为慈星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2013年4月17日,慈星担保公司与被告依瑞公司办妥上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的抵押登记手续,慈星担保公司取得了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洲分局签发的登记编号嘉工商字第532432号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014年3月20日,被告依瑞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次日,原告为其代偿本息93661.77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依瑞公司也未按时向农行慈溪支行还本付息;同月21日,由原告为其代偿本息93661.77元。此后,一直至2015年6月,被告依瑞公司均未按约在每季末月的20日向农行慈溪支行还本付息,均由原告于次日为其代偿。2015年7月29日,农行慈溪支行提前收贷,原告为被告依瑞公司代偿183605.9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依瑞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至今,被告依瑞公司尚欠原告就合同编号为82100120120003517的《借款合同》垫付的代偿款685370.63元及至2016年2月6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108095.89元以及自2016年2月7日起以685370.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款利息损失。被告依瑞公司、杨国祥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提前还款)、慈星担保公司企业登记材料、委托律师合同、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慈溪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依瑞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被告依瑞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农行慈溪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依瑞公司向农行慈溪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依瑞公司)追偿,并对被告依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依瑞公司在原告代偿后,理应依约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杨国祥依法应当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瑞公司、杨国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依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为82100120120003517的《借款合同》垫付的代偿款685370.63元及至2016年2月6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108095.89元以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85370.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款利息损失;二、被告嘉兴市依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如被告嘉兴市依瑞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嘉兴市依瑞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编号为嘉工商字第532432号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财产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国祥对被告嘉兴市依瑞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54元,由被告嘉兴市依瑞服饰有限公司、杨国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龚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