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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彭克志、张亚娟与吴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克志,张亚娟,吴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434号原告彭克志,九江市国资委职员。原告张亚娟(系原告彭克志之妻),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工业园管理办公室职员。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604201110627550。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92201180028。被告吴邦云,系九江钢厂退休职工。原告彭克志、张亚娟与被告吴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克志和张亚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和马骏、被告吴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克志、张亚娟诉称:被告是原告张亚娟的二姐夫。被告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现金1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20%(两原告放弃主张相应利息)。此后,两原告了解到被告现在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上述款项存在到期后无法归还之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吴邦云辩称:借款实际是我侄子拿去放贷了,只不过是我做的担保,我已经垫付了原告10个月的利息2万元。这笔钱等我向侄子要回来了就在今年年底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款为5万元,月利率为20%,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每月结算,借款应在2015年4月14日前和2015年11月14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两份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逾期未能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克志、张亚娟与被告吴邦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彭克志、张亚娟返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辉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虞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