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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张豪强、许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张豪强,许以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张豪强,男。被执行人许以亮,男,××。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豪强、许以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豪强、许以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豪强、许以亮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发现被执行人许以亮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许以亮所有的牌号为桂A×××××雪佛兰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豪强、许以亮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伟成审 判 员  韦乃彪代理审判员  陈俊儒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