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何智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智究,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奚勤平、赵和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智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智究及其辩护人奚勤平、赵和平���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何智究至桐庐县瑶琳镇毕浦村村委主任办公室,因琐事与村委主任钱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何智究将钱某推倒在地,致其颈部受伤。事后,被告人何智究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钱某外伤后颈5椎体脱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智究赔偿钱某人民币4000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收条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智究的供述和辩解等。认定被告人何智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智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智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智究有自首情节、又系突发性伤害行为,最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何智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何智究至桐庐县瑶琳镇毕浦村村委主任办公室,因琐事与村委主任钱某发生争吵,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听到争吵赶到钱某办公室劝阻,被告人何智究让王某离开并关上办公室的门,后被告人何智究与被害人钱某在办公室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何智究将被害人钱某推打倒地,造成被害人钱某颈部受伤。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被告人何智究在案发现场向��警自述其与钱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桐庐县公安局瑶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钱某经法医鉴定,其外伤后颈5椎体脱位,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4日、10月28日,被告人何智究先后2次共支付钱某人民币4万元。2016年2月2日,经桐庐县瑶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何智究家属与被害人钱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获得被害人钱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智究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当庭供认不讳。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桐庐县瑶琳镇毕浦村村委主任办公室,室内环境情况。3、被害人钱某的���述证明,2015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何智究来其办公室,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接着其被何智究推打倒地受伤,王某书记等人听到其大叫后进来,将何智究拦住,其被送医院。4、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证明,9月24日上午8时多,何智究到村委办公楼来找村主任钱某,称钱某在外讲何智究坏话,过了一会儿钱某来了,何智究到钱某办公室后就大吵起来,王某赶过去,何智究让其离开,并把房门关上,没过一会儿,听到钱某叫声,然后张某踢了两脚门,没有踢开,接着门从里面打开,进去看到钱某跪在地上叫痛,何智究站着一句话也没说,他们将钱某送去分水医院。还看到钱某右脸上和额头上有肿包,何智究说手指受伤。5、《到案经过》、证人应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何智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何智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6、门诊病历、收条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钱某因外伤造成颈5椎体脱位,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8、桐庐县瑶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钱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何智究亲属与被害人钱某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并已履行,被害人钱某给予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智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智究犯罪以后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智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此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并经判前评估,符合进入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意见,可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智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