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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正武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正武,柯红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222行审7号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周志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儒富,该局职工。被申请人刘正武,男。被申请人柯红杏,女,系刘正武妻子。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阳计生征决(2015)第13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计生征决(2015)第13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二被申请人违法生育多孩,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7日向二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30日该局向二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3920元,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计生征决(2015)第13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计生征决(2015)第13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跃进审判员  朱纯生审判员  石义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