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李正华、刘演斌),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于2015年11月27日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经济利益,承包了棉花组村民张小合、张意成、张某丙、张蒙祖、张云汉、游珍元等山地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人员的国外松、小班林木蓄积为72.5196立方米砍伐,并销售给了其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指认照片、林权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何某、张某戊、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云溪乡友好村棉花咀组张某甲滥伐林木现场勘验报告;5、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友好村棉花咀组的组长张某戊主持召开群众会,会上决定在棉花咀组的郭家坡、苦竹坡平整土地,栽种油茶林,争取纳入油茶林项目,并计划下半年在火炉坡栽种油茶林。3、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经济利益,承包了棉花咀组郭家坡、苦竹坡及部分火炉坡地块的林木。张某甲明知采伐林木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在未办证的情况下,雇请劳力余光满、余智慧等人,使用油锯砍伐其所承包的林木,并将伐下来的国外松以约5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了何某(另案处理)34吨,将其承包的林木中的枫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丁建军(另案处理),共销得赃款17700元,扣除承包费用、劳力等各项费用后非法获利2700余元。经林木专业技术人员认定,张某甲滥伐的林木树种为国外松,小班林木蓄积为72.519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岳阳市森林公安局收缴了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的事实;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所滥伐林木的现场概貌的事实;4、林权证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所滥伐林木的林权证未发放的事实;5、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何某、张某戊、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所滥伐林木现场的事实;6、云溪乡友好村棉花咀组张某甲滥伐林木现场勘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滥伐的林木蓄积为72.5196立方米的事实;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岳阳市森林公安局收缴了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8、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云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有监管帮教条件,对其可适用社区矫正;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张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由岳阳市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四平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叙昌二0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