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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宏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17号原告:黄宏明,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959号财智中心A座7楼。法定代表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翠,女,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黄宏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明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黄宏明驾驶皖N×××××轻型货车在霍邱县彭塔乡境内将刘杰撞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事后原告代付合计9056元。保险公司只能陪6500元,我没同意,过了一个星期保险公司又打电话说赔7140元。我觉得保险公司随意性很大,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我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支付伤者医药费5256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270元,出院后根据出院小结208元,交通费200元,总计7140元,并将该款项2015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的账号,且原告的事故认定书赔偿项目中生活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继续治疗费无相关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主张该项费用无依据,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总损失为7140元是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黄宏明驾驶皖N×××××轻型货车在霍邱县彭塔乡境内将行人刘杰撞伤,伤者住院治疗9天,尚未痊愈时伤者要求出院,按自动出院处理,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刘杰各项费用合计9056元。皖N×××××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赔付了7140元。原告认为未能全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信用注册号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杰身份证复印件、用药清单、住院期间发票、出院记录、收条、保单2份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回执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关费用。鉴于伤者刘杰在伤情尚未痊愈时即要求出院,故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应考虑赔付营养费用及护理费用。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14天)=690元、护理费104元/天×(9天+14天)=23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08元,比付被告已支付7140元,还应支付1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黄宏明保险赔偿金1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