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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王梦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王梦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李煜秋。委托代理人:冯哲、庄焰。被告:王梦展。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被告: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诉被告王梦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建设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金厦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20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厦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厦建设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哲、庄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梦展、金厦建设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王梦展、金厦建设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杭余个贷字第81108200617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给王梦展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计,金厦建设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王梦展发放贷款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王梦展未依约还本付息,金厦建设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7月31日,王梦展结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023.33元。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梦展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002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梦展承担;三、被告金厦建设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5)信银杭余个贷字第81108200617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王梦展、金厦建设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就王梦展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并由金厦建设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2.中信银行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已按约向王梦展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的事实;3.逾期及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王梦展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王梦展、金厦建设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编号为(2015)信银杭余个贷字第81108200617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息,王梦展违返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王梦展、金厦建设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王梦展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的民事责任,金厦建设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王梦展的上述欠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梦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王梦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1002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0元,减半收取11440元,由被告王梦展负担,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