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庆有与方庆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有,方庆双,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502号原告吴庆有。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超武,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庆双。委托代理人彭峥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百灵。第三人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联城大厦**楼西。负责人梁贵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富,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寅和龚超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峥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份之前系第三人的执业律师。2010年8月30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10粤瑞嘉民代字第10号),被告委托原告及程寅律师作为其与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安公司)及何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代理人,代理期限为该案执行终结之日止。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给付方式和计算方式,律师费按执行回款计算,判决书本金部分按20%计算,利息部分按50%计算(2011年8月18日补签条款约定)。第三人与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果被告接收房屋,房屋的评估价格即视为计算律师费的基准数额。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调查了欠款人的房产信息,并提供朋友的房屋为被告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扣押了欠款人的房产。原告为被告代理了一审、二审、执行、案外人异议、案外人确权等所有程序。直至2015年9月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收到了被执行人何智的深圳市万景花园的房屋拍卖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11万余元,另一套爱地大厦公寓写字楼6D价值2767160元的房产也将过户到被告名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律文书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作为计算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1806720元。在原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可得执行款因由多人参与分配而减少,原告庭审中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减少为1679942元。庭审结束后,原告确认最终的律师费为1651938.68元,计算方式为﹛(3310876.09元+37619元)×20%+〔(2545814.41元+2767160元)-3310876.09元-37619元〕×50%﹜。因原告转所原因,第三人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了协议书,将上述委托合同下的全部债权(律师费)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EMS快递的方式,明确通知了被告,被告本人亲自签收了《转让债权的通知》,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全部律师费。被告以原告代理该案进展缓慢为由,明确表示不会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51938.68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支付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律师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委托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基于对第三人作为一个机构、组织及团队的信任方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因此该合同具有一定身份从属性,因此第三人的权利不能转让给原告。即便能够转让,该委托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第三人的转让行为也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故该转让行为无效。二、原告在为被告主张工程款诉讼一案过程当中,该案第三人何智即被执行人另就工程款一案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信阳中院)提出了诉讼,该案与本案以及南山法院实属一种法律关系所引起的,该案也是原告与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范围之内,因此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代理工程款纠纷过程当中,真正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并没有全部完成,被告的权益也没有得到真正保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代理费为时过早。目前河南信阳中院受理的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最终催要回款的数额尚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河南信阳中院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三、即使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尚未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不应以全部执行款为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南山法院案件尚未执行终结,案外人何智名下房产尚未过户到被告名下,故被告无需支付该部分律师费。四、补充约定的第十三条第五项,该条款明显违反广东省以及深圳市律师协会的收费标准,应予调整。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所签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债权转让合同亦有效。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为其办理其与金浩安公司及何智的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合同订立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第十三条约定,“(一)律师费按乙方为甲方催要回款的20%支付,如果甲方接收执行的房产,自执行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七日之内支付,逾期支付乙方,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十承担;……(四)甲乙双方确认,执行法院评估确认的房屋价格即为乙方催收回款的数额,如果乙方为甲方回款至甲方账户,甲方须当日将律师费支付给乙方。”第三人指派原告及程寅律师为被告代理前述案件。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在原合同第十三条下增加了第(五)项,内容为“双方约定,如果判决书本金及诉讼费以外的利息部分,按50%支付律师费。”被告在合同文本尾部书写“同意补充第五条约定”,并且签字确认。二、2015年9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第三人在前述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代理费(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转让债权通知》,邮政快递物流信息显示,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本人签收了该快递。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三、原告为被告代理的(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1033号原告方庆双诉被告金浩安公司、何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查封了何智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爱地大厦公寓写字楼6D号房产(以下简称爱地大厦公寓)和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万景花园1A号房产(以下简称万景花园房产),并于2011年3月3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浩安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310876.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何智对金浩安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为3852659元,案件受理费为37619元。金浩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浩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被告二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南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继续为被告代理了执行阶段的(2011)深南法执字第2233号案件。该执行案件历经案外人执行异议、确权诉讼后,南山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裁定将何智名下的爱地大厦公寓及万景花园房产进行拍卖,两套房产的评估市值分别为2767160元和2757490元。爱地大厦公寓未能在2015年9月15日的拍卖会上成交,万景花园房产则以3110000元的价格成功拍卖。因另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两个执行案件申请参与何智两套房产的执行款分配,南山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分配方案》,确认债权清偿比例为84.40%,被告应得执行款为5639268.26元,实际获得分配的执行款为4759542.41元,包括现金2545814.41元及爱地大厦公寓(被告以2213728元的拍卖底价接收该公寓)。四、2016年1月21日,何智名下的爱地公寓大厦被强制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南山法院(2011)深南法执字第2233号案件执行款788621元。五、河南信阳中院于2015年初受理了金浩安公司诉本案被告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7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EMS邮政快递回单及物流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分配方案、河南信阳中院案件受理资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关于委托代理合同转让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指派原告及案外人程寅律师作为被告在南山法院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此后第三人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代理费转让给原告,并有效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关于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7号案件是否属于原告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代理范围为被告与金浩安公司、何智的工程欠款纠纷。而河南信阳中院受理的(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7号金浩安公司诉本案被告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与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范围并不一致,故本院认定(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7号案件不属于原告代理范围,对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无需等待河南信阳中院案件的审理结果,对被告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关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法律文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代理了被告诉金浩安公司、何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全部过程,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但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应以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亦明确载明订立合同的依据包括《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中,合同第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约定的律师费计算方式,属于风险代理的范畴,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超过了《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风险代理最高收费不得高于争议标的额30%的上限规定,故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应予调整。原告为被告代理的一审案件即(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103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3852659元,本院依据风险代理的最高收费标准计算出原告应得的律师费为1155797.70元(3852659元×3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滞纳金。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的支付时间为,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的执行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七日内支付;第(四)项约定的催要回款至被告账户的当日支付。本案中,被告执行所得的爱地大厦公寓已于2016年1月21日过户至被告名下,第(一)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而被告执行款的现金部分,本院已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1850000元,其余执行款被告亦已收到,可视为第(四)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现被告怠于履行支付律师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9日起支付该笔律师费的滞纳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十,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庆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庆有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55797.70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庆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5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59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9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莹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