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XX与孙国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红,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喜元。上诉人孙国红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国红,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7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两人互负伤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上肢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六天,花费医疗费2302.2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XX和被告孙国红因殴打他人分别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告XX从拘留所出来后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和上呼吸道感染,于2015年8月2日出院,该次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1125.5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XX和被告孙国红因相互厮打双方均受伤,两人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原审法院酌定原告XX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国红承担7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范围,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3427.7元;误工费257.98元(9416.10÷365×10=257.98元);护理费257.98元(9416.10÷365×10=2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4343.66元,被告孙国红应当赔偿原告XX损失3040.56元(4343.66×70%=3040.5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人民币3040.56元;二、驳回原告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XX负担7元,被告孙国红负担18元。宣判后,上诉人孙国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发生厮打,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是在自身健康遭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进行的自卫反抗,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担70%的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打架无关,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应以和谐为原则,冷静的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以冷静妥善的方式进行处理,以致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上诉人XX受伤住院。据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孙国红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打架无关,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XX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系由其他原因造成,且根据原审卷宗显示,被上诉人XX第一次出院时间、拘留时间、第二次住院时间无间隔,两次住院的诊断内容均有头部外伤、胸部外伤,故不能排除被上诉人XX在第一次诊疗中未彻底治愈或有产生并发症的可能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