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于志一与广峻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大连群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峻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大连群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91执异7号案外人:于志一。申请执行人:广峻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峻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吴威,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群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基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路95号-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峻公司与被执行人群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志一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志一称,本院在就申请执行人广峻公司被执行人群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将案外人于志一所有的NOC78113NC三菱放电加工中心一台、1109148立式镗铣加工中心一台、EA12DM三菱电火花成型加工机一台、VMC-850立式加工中心机一台(以上简称案涉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案涉机器设备系被执行人群基公司于2015年3月7日转让给案外人于志一且案外人于志一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故特此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查封。本院查明,因广峻公司与群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以(2015)开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存放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路95-1号厂房内包括案涉机器设备在内的31台机器设备。2015年10月13日,本院以(2015)开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判决群基公司向广峻公司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违约金等款项合计524,972元。由于群基公司到期未履行,广峻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2015年3月7日,案外人于志一与被执行人广峻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广峻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转让给案外人于志一,案外人于志一支付价款300,000元。当日,案外人于志一支付了价款300,000元,被执行人广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祥其出具收款收条。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裁定书、(2015)开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91执异7号执行卷宗、买卖协议、收条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于志一在案涉机器设备查封前与被执行人吴群基公司签订了案涉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于志一对于案涉机器设备享有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于案外人于志一的异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存放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路95-1号厂房内的NOC78113NC三菱放电加工中心一台、1109148立式镗铣加工中心一台、EA12DM三菱电火花成型加工机一台、VMC-850立式加工中心机一台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晓 倩审判员 张 伟 波审判员 张 长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车亮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