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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殿永、矫明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殿永,矫明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8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邹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殿永,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矫明志,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再审申请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殿永、矫明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诚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袜业公司)与诚昆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诚昆公司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采信袜业公司出具的《复函》并认定矫明志是诚昆公司的项目经理,���乏事实依据。矫明志不是诚昆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员工,其只是介绍袜业公司的工程项目。(二)二审法院认定矫明志与杨殿永签订土方外运合同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该合同未加盖诚昆公司公章,事后也未经诚昆公司追认,合同中也没有矫明志是项目经理的字样,杨殿永也没有证据证明矫明志是诚昆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是公司员工。诚昆公司从未给矫明志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矫明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诚昆公司与袜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生效,合同内容也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已在开工前解除,故诚昆公司不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杨殿永提交意见称:诚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矫明志提交意见称:矫明志只是借用诚昆公司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杨殿永签订的土方外运合同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诚昆公司与袜业公司签订的东北袜业园科技大厦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科技大厦补充协议,矫明志均作为诚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且诚昆公司、矫明志均认可杨殿永参与了上述协议签订前的介绍、考察及磋商等过程。《复函》的内容亦可佐证上述事实。因此,杨殿永有理由相信矫明志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矫明志与杨殿永签订《科技大厦土方外运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于此情形,诚昆公司以矫明志不是该公司项目经理或者员工,该公司也没有为其出具过委托代理手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诚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