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亭、原审被告刘树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王超亭,刘树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亭,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审被告刘树贤,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亭、原审被告刘树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就本案香榭丽舍工程进行过施工建设。以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与运城市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运城市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榭丽舍小区1至6号楼土建、水电暖工程项目,被告刘树贤作为工程总负责,将工程中的全部水暖电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并通知发包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的履行地在运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西建筑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管辖权异议理由一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超亭、原审被告刘树贤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原审被告刘树贤作为上诉人山西建筑总公司承建的香榭丽舍小区1至6号楼土建、水电暖工程项目的总负责,将该工程中的全部水暖电工程交于被上诉人王超亭施工,该事实有王胜利的书面证言及刘树贤与王超亭各工地账目明细予以证实。现被上诉人王超亭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山西建筑总公司及刘树贤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香榭丽舍小区1至6号楼工程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盐湖区,王超亭向合同履行地的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春审判员 高伶敏审判员 曹银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