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曲某某、顾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顾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中专文化,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皮口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聚会,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义县远华物资经销处实际经营人,现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顾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放、宋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聚会、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岳玉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告人顾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购销合同,之后二人用该份虚假购销合同在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至案发时600万元贷款尚未归还。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伙同被告人顾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我在银行贷款有抵押物抵押。其辩护人提出:1、曲某某系经电话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庭审中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曲某某是为了偿还上一笔银行贷款。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有证据证实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关工作人员在决定贷款时,并不是完全依据购销合同进行贷款,而是因为有抵押物且价值足够偿还此次贷款,因此给予贷款。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顾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2、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院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伙同义县远华物资经销处的实际经营人顾某某以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与义县远华物资经销处的名义签订一份金额为1020万元的虚假购销合同。被告人曲某某经顾某某介绍以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名义并用该虚假购销合同在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2014年3月24日发放之后,曲某某将该笔贷款中的535万元直接还给被告人顾某某,用于偿还其欠顾某某的欠款产生的利息,余下的65万元贷款被曲某某取走用于他途。该600万元贷款至今未归还。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曲某某、顾某某主动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曲某某供述。对自己在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期限临近,经人介绍认识了顾某某并从顾某某处借款400万元还上了此贷款,又与顾某某合谋以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名义向义县远华物资经销处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之后在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600万元,其中给顾某某打了535万元,余款65万元用于他途等情节供认不讳。2、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对自己经人介绍认识了曲某某并为曲某某垫付材料款135万元,又借给曲某某400万元的事实供认。另外对曲某某以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义县远华物资经销处签订虚假合同后在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万元,该贷款直接打入义县远华物资经销处的账户等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计福军证言。证实顾某某拿着林峰服装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去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是曲某某本人加盖的。4、证人胡海航证言。证实因林峰服装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真实并足以还贷,并能全面提供贷款所需相关手续,经贷审会两次去林峰服装有限公司实际调查后通过发放贷款的事实。5、证人陶长军证言。证实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曲某某。2013年9月前后曲某某因急需用钱先后向其借款80万元、20万元。并让我帮他在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加点贷款用这笔钱还给我,因我帮不了他就介绍他认识了顾某某,我跟顾某某说曲某某欠我钱,还欠义县信用合作联社400万元的贷款,顾某某同意帮助贷款但他跟曲某某之间的协议我没有参与。6、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证明林峰服装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及贷款到期后该信用社多次讨要未果。7、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义县远华物资经销处工商档案材料、贷款档案材料。证实上述公司分别为曲某某、顾某某所有,二被告人向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虚假贷款合同等相关材料的事实。8、书证: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材料、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收贷收息凭证。证实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在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00万元,该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结清贷款本息的事实。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曲某某、顾某某均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曲某某、顾某某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共同欺骗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数额较大而不能按期收回,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曲某某、顾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顾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庭审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观点本院采纳。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庭审中所提,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没有给发放贷款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向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时曾要求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公司将座落在义县白庙子乡老君堡村房产4900平方米、土地18亩经评估后做为担保物。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专人审核并通过,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但至案发时该笔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的事实亦客观存在,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系犯罪情节轻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观点、加之二被告人均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因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能部分缴纳罚金,对其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因此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曲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顾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李立辉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