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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志伟、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志伟,张云,马胜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旭,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志伟,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云,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马胜波,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马志伟、张云、马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效春,人民陪审员倪丙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聂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伟、张云、马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马志伟与被告马胜波联保,于2009年6月22日从我行借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6月21日,月利率为9.2925‰,被告张云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马志伟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7103.88元,现仍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799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判令被告马志伟、张云偿还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799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马胜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志伟未答辩。被告张云未答辩。被告马胜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马志伟、马胜波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一份,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承诺对该联户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成员在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全部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小组成员若需退出联保小组,还清本人全部借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和贷款人一致同意后方可退出,并继续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云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作为被告马志伟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表示当被告马志伟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张云对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6月22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马志伟、马胜波作为借款人、联保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志伟、马胜波各分别最高贷款额为180000元、150000元,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月利率为9.2925‰,并于每月20日结清利息。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联保人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在该合同中共同承诺了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某成员还清本人全部贷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如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上加收50%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马志伟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马志伟发放借款18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1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马志伟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7103.88元,现仍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799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原告菏泽农商行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被告马胜波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马志伟、张云、马胜波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志伟、马胜波签订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志伟签订的《借款凭证》,被告张云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马志伟未依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马志伟、张云偿还借款本金1799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9.2925‰,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9.2925‰,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再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179900元月利率9.2925‰,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7103.88元)并由马胜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伟、张云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799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9.2925‰,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9.2925‰,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再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179900元月利率9.2925‰,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7103.88元。被告马胜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胜波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马志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马志伟、张云、马胜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