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崔金轩与梁应山、管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轩,梁应山,管泽涛,任志勇,管泽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重字第30号原告崔金轩,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应山,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管泽涛,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志勇,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管泽笑,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治隆,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金轩诉被告梁应山、管泽涛、任志勇、管泽笑、管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管壁生的起诉。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原告崔金轩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百善、被告梁应山、管泽涛、任志勇、管泽笑的委托代理人管治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轩诉称,2012年6月下旬,被告共同参与经营一个砂石料场,我与被告梁应山联系,准备从被告的砂石料场购进数量较大的砂石料,价格随行就市,比零星客户给我适当优惠。为保证买卖的实际履行,被告梁应山要求我交30,000元的定金,我答应了被告梁应山的要求,于2012年6月27日委托崔洪强、郝爱生带30,000元到被告处,被告梁应山、管泽涛、管泽笑查收了30,000元定金,被告管泽笑书写了收据让崔洪强、郝爱生给我带回。被告收了我的定金后,迟迟没有购进砂石料,后来被告的砂石料场散伙歇业。我被迫要求被告退回定金,开始被告梁应山说砂石料场是其与管泽涛、任志勇、管壁生合伙开的,把钱凑齐了就还给我,答应后却迟迟没有还钱。2013���冬天开始不认账了,要我找出具收据的管泽笑要钱。我也找其他被告要账,只有管壁生承认是合伙人,散伙时把我的定金分了,退还了他所分的7,500元。被告管泽笑称自己是砂石料场雇佣的会计,出具收据是代表砂石料场出的,让我找砂石料场的合伙人要钱。无奈我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砂石料的定金本金22,500元,加倍返还30,000元,共计52,500元。被告梁应山辩称,2012年时我、管壁生、管泽涛、任志勇我们四个人在濮阳县郎中乡106国道与307省道交叉口的西北角合伙开了一家石料厂,主要经营石子和沙子。当时雇了三个会计管泽笑、管运堂(音译)、管刺猬(音译)。还有两个开车的司机,一共就是我们在经营厂子。2012年大概一月份时候,原告找到我说要买我的砂石料,他拿钱我供货,我们一直在合作,但是后来给原告拉了好几车砂石料,原告都没有付给我钱。我们是2012年1月份开始合作经营,具体什么时间散伙我不清楚了,大概是2012年的3月份我们进行了清算,我们四个人将账上的七八万元左右分了,账上没有原告起诉的这笔料款。账本在管泽笑手里,散伙的时候没有收回,他说账本要放六十年。后来管泽笑说账本丢了。2012年6月27日收据上这笔钱是管泽笑个人行为,跟砂石料厂无关。收据上没有盖章也没有我的签字,砂石料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管泽涛辩称,我记得是2012年1月份开始合作的,在2012年5月初我们四个人就散伙了。我当时不管账不管钱,虽然我参与经营,但我主要就是干活,我不参与合伙期间的账目管理。最后解散的时候,管壁生和管泽笑一起算账,管泽笑是我们雇的会计。我当时出支90,000元,赔了有40,000多元,分钱的时候分给我四万五六左右。有生意时,都是���泽笑记账收钱,梁应山签字盖章。超过300元的没有梁应山签字的一律不报。我认识原告,但是原告这笔料款我不清楚。2014年10月份左右原告找过我,说我们还欠他30,000元,我说我不清楚,我问他条是不是我打的,他说不是,我就说别向我要了,这个事情我不清楚。我要求将以前的账本拿出来重新算一下,看看有没有原告这笔钱,在谁的手里这笔钱。被告任志勇辩称,2012年1、2月份左右,我、梁应山、管壁生、管泽涛我们四个人开始合作,管泽笑是我们雇的会计。当时我主要是投资,投了150,000万。我们经营沙石料,都是先送料然后再给钱。梁应山和管壁生是主要负责经营的,都是他们去收钱。关于具体是怎么收钱的我不清楚,都是会计算好帐之后给我们再报账,2012年5月初的时候,我们就散伙不干了。我们当时的账本是在管泽笑那里,原告这笔钱我也不清楚。最后清账是说每个人都赔了四万多,分给我的有两万多元。我也要求将账本找回来核实一下。原告提交的那张收据我不清楚,没人跟我提过,也没人找过我。原告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管泽笑辩称,1、管泽笑受雇于梁应山、管壁生、管泽涛、任志勇四人合伙企业,他们四人雇佣我是从2012年5月份,合伙期间,2012年7月份还没有结束。2、在2012年10月份后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砂石料厂的账目给了管泽涛,管泽涛给管泽笑打了收条,后经管泽涛的手又交给了梁应山。3、原告起诉的30,000元现金,当时收这笔钱时,梁应山和管泽涛在场,证人有崔洪强和郝某以作证。原告这笔钱的性质,当时我问的时候,说的是定金,但具体是定金还是订金管泽笑不清楚。4、因为一些原因,砂石厂的原料来源被切断,于2012年6月底7月初,四位合伙人暂���了经营,也通知管泽笑暂停了会计工作。从那以后就开始做一些账目上的辅助工作。开始清账工作,经管泽笑赊出去的货由本人去要回。因为石料厂一共雇了三个会计。后来砂石料厂的货源一直找不到,供货不足,直到2012年10月份之后,他们才决定不再经营。清账时梁应山、管泽涛在场,其他人记不清了。然后管泽笑将所有账目算清以后就给了梁应山和管泽涛,但是梁应山识字少,就让管泽涛打的收条。在账单后面附了一句话,“沙站帐经泽涛手交清”。管泽笑的会计工作就到此结束了。原告把我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主体不适格,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外亲手接到这30,000元在现场的梁应山和管泽涛意图让我承担该案件的法律责任,我不予认可。本案中30,000元的收到条系梁应山让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管泽笑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份,内容为,今收到东明老崔现金30,000元。收款人处有被告管泽笑的签字。原告诉称该笔钱是其向被告梁应山、管泽涛、任志勇、管壁生四人合伙经营的濮阳县郎中乡应山石料收购站购买砂石料的定金,是石料收购站的会计管泽笑为其出具的。但没有购进砂石料,石料收购站四个合人已散伙歇业,原告要求四合伙人双倍返还定金无果,诉至法院。后管壁生向其退还定金7,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管壁生的起诉。故要求被告梁应山、管泽涛、任志勇、管泽笑偿还砂石料的定金本金22,500元,加倍返还30,000元,共计52,500元。被告梁应山、管泽涛、任志勇承认其三人与管壁生四合伙开办了濮阳县郎中乡应山石料收购站,管泽笑是其合伙开办的石料收购站雇佣的会计,但以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出具的收据是被告管泽笑个人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被��管泽笑承认2012年6月27日的收据是其本人所写,收据上所写的东明老崔就是指的原告本人,承认收到原告的30,000元钱,但自己是受雇于被告梁应山、管泽涛、任志勇和管壁生四人合伙企业,收原告的30,000元钱时,被告梁应山、管泽涛在场,是梁应山让其给原告出的收条,是定金还是订金不清楚,其收30,000元是职务行为。其管理的会计账目已全部交给被告管泽涛,并由管泽涛出具了收条。原告不应起诉其本人,他本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另查,被告管泽笑出具砂石料厂账一张,内容为,2012年7月2号:去徐镇、去濮阳和应山买床交定金130元;7月2号:出车路费100元;7月6号:跟志勇、应山、二壁生东明吃饭退老崔现金4,580元;7月14号:交铲车预付款7,400元;8月14号:交铲车预付款7,400元;9月15号:交铲车预付款7,400元;10月11号:经刘完法、张胜兵商议收石料厂租费10,000元,合计37,010元。沙站付款:80,000-37,010=42,990元。42,990元÷4人=10,747.5元。10,747.5元×3=32,242.5元。拿出32,242.5元沙站账经泽涛手交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供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谁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交纳30,000元的性质及该款的返还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主张其与梁应山、管泽涛、任志勇、管壁生建立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收据系被告管泽笑出具,虽管泽笑承认收到该笔款并将其交由梁应山,其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均未得到梁应山等合伙人的认可。该收据上也未加盖砂石料厂的任何印章或由合伙人签字认可。故该收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梁应山、管泽涛、任志勇之间存在砂石料的��卖合同关系。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还主张该款系购买砂石料的定金。但被告均不予认可该款系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此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该款返还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管泽笑承认收到该款,但答辩系职务行为。但作为聘用其的合伙人梁应山、管泽涛、任志通均不认可其系职务行为。被告管泽笑同时也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入合伙账。其提交的砂石料厂账一张并未记载此30,000元也作为砂石料厂的收入入账。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收取该笔款应承担返还责任。管壁生自动承担7,500元属其自愿,本院不予干涉,下余22,500元,管���笑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泽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金轩项款22,500元。二、驳回原告崔金轩对被告梁应山、管泽涛、任志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管泽笑承担447元,原告崔金轩承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