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兰海江与广西南宁xx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江,广西南宁xx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62号原告:兰海江。委托代理人:于新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xx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培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兰海江与被告广西南宁xx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艳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育祥、肖海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嘉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海江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和兴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海江诉称,被告祥和兴公司对外出租长堽路路面停车位,原告有意承租,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承包押金。但后来由于被告变更了上述路段停车位数量及位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未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支付的承包押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停车位承包押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和兴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兰海江人民币贰万(¥20000.00元),备注长堽路路边停车泊车位承包押金”;并勾选了现金一栏,被告亦在收款单位处予以盖章确认。后原告称被告变更了停车位数量及位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押金。庭审中,原告称其交纳押金系为享有优先谈判权,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才可将车位交予他人承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承包押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双方未能达成任何协议,故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宁市祥和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兰海江返还押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以上两项合计6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市祥和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嘉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