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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钱益军与顾建东、顾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益军,顾建东,顾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316号原告:钱益军。被告:顾建东。被告:顾建琴。原告钱益军为与被告顾建东、顾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东、顾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顾建东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借款本息于2014年6月2日前全部归还。如被告顾建东逾期归还应支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顾建琴对被告顾建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借款归还期限期满,被告顾建东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可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顾建琴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顾建东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日止利息3800元,两项共计138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日止);2、被告顾建琴对被告顾建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建东未到庭,但其在庭前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之前在原告开的土菜馆那里赌钱,因没有钱了,就向“老九”借了10000元,老九还抽头了300元,后来没钱还给老九,徐东生介绍跟原告借款10000元,并让其姐姐即被告顾建琴来签字作担保,月息1500元。当时签字时借条上的利息处是空白的。在原告交付其10000元的时候1500元是抽掉的,剩下的8500元加上其口袋里的500元,直接凑了9000元还给了老九。之后,其于2014年7月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16日共计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所起诉的10000元是赌债,不需要归还。被告顾建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建东向其借款、被告顾建琴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建东对原告另有债务的事实。被告顾建东未到庭,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其于2014年7月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16日共计归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2、被告顾建东申请向本院调取原告和被告顾建东在(2014)嘉盐刑初字416号案卷中的公安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赌债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顾建东与原告另有债务,故该借款系归还其他债务。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顾建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顾建东对其归还的3000元认为是归还本案的债务,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顾建东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顾建东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日,被告顾建东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本息于2014年6月2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期月利率2%;借条上还约定:如逾期归还,需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人顾建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16日,被告顾建东分别通过ATM转账至原告账户共计3000元(每次1000元)。另,原告称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蒋海良作为借款人、顾建东即本案被告顾建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前,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顾建东所归还的3000元即是归还该笔3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建东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顾建东抗辩称系赌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顾建东的陈述,其确从原告处借到了款项,且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也未提起该笔借款,故对被告顾建东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顾建东出示的3000元转账应认定是归还哪笔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30000元债务中被告顾建东系作为担保人,在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个人债务优先偿还。且本案中,被告顾建东不认可该3000元系归还原告其他债务,故本院在本案诉争的1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2%,故在扣除时本院依照先扣利息,再扣本金的顺序,经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顾建东尚欠本金7437.97元,之后利息以本金7437.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月2日为2459元,之后继续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建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六个月的担保期内向被告顾建琴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东归还原告钱益军借款本金7437.97元,并支付利息2459元(暂算至2016年1月2日止,之后继续以7437.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9896.97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顾建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钱益军负担21元,被告顾建东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