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6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挪用冀A×××××号牌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临城县赵庄乡孟家庄村道口东侧时,与郭某某(载崔某某)驾驶的阿米尼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告知程某某(王某某的大舅兄),程某某到临城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称自己系肇事司机。同年10月27日,王某某到临城县交警大队投案。此事故造成:郭某某、崔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郭某某因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崔某某因头部、胸腹部破裂死亡。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崔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飞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在本案中系过失犯罪,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前科劣迹,建议对王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挪用冀A×××××号牌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临城县赵庄乡孟家庄村道口东侧时,与郭某某(载崔某某)驾驶的阿米尼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告知程某某(��某某的大舅兄),程某某到临城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称自己系肇事司机。同年10月27日,王某某到临城县交警大队投案。此事故造成郭某某、崔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郭某某因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崔某某因头部、胸腹部破裂死亡。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崔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临城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红色重型自卸货车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被害人��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复印件、上围寺村委会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手机(138××××1026)通话详单、程某某手机(138××××1520)通话详单、王某某到案情况、临城县公安局临公(交)行罚决字(2015)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程某某、陈某某证言、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交痕检字2015第50079号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肇事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杨飞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