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某伍与高某甲侮辱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伍,高某甲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高某伍,农民。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高某伍控诉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侮辱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高某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5日17时许,自诉人高某伍等人扫墓回来后,在岑溪市岑城镇木榔村城严六组3号其屋右边争议的空地祭拜祖先时,被告人高某甲提一桶猪粪便,趁其不备,用粪勺将粪便泼向高某伍以及供奉的供品鸡肉、猪肉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高某伍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18时许,其一家人在原旧屋祭祀祖宗,刚放置祭品、上香,就被高某甲用猪粪便泼向其等人身上,还用勺想打其,其就还手打高某甲并纠缠在一起。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8时许,其一家人在高某甲门口有争议的土地处祭祀祖宗,刚放置祭品、上香,被高某甲以该土地权属是其所有为由,阻止其家人在此处祭祀,后用猪粪便泼向其家人,其与高小斌、高某伍被粪水泼到身上,高某伍就过去抢粪勺,之后高某伍与高某甲相互纠缠在一起。其就去拉高某伍,高建军见状也过来,然后其与高某伍、高建军、高某甲一起跌倒,高某甲被压在地上。3.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下午,其家人祭祀祖宗时,被高某甲用粪便泼到其和高某伍身上。4.证人张某、林某、陈某、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人在原旧屋空地祭祀祖先时,高某甲用猪粪便泼向供品鸡肉、猪肉,然后泼向高某伍,还用粪勺敲打高某伍,高建军从屋里出来,三人就纠缠在一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及自诉人高某伍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塑料桶1个、水勺1只、木板1块。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木榔村木榔城严六组高家旧屋地及周边概貌。8.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5年4月5日17时30分许,高某伍、高某乙、高某成及其家人来到其屋地上摆上供品祭祖,其制止无效后,便用塑料桶装上猪粪便,用粪勺将粪便向高某伍家人泼去,有些粪便被风吹到供品上,高某伍就向其冲过来,其又装1勺猪粪便泼向高某伍身上,后高某伍、高某乙、高某成等人将其打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将粪便泼到他人身上,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侮辱罪。被告人高某甲的上述犯罪行为属于因邻里纠纷引起,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甲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原审自诉人高某伍上诉认为,高某甲故意将粪便泼到他人身上,损害其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物质损失共计100000元。原审被告人高某甲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采取将粪便泼到他人身上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侮辱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幅内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酌情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是在法定刑幅之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高某伍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自诉人上诉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物质损失100000元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赔偿诉请调解不成的,依法另行起诉。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自诉人高某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双方当事人要吸取教训,积极改造,以法纪为重,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超登审 判 员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宇航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