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红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明,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陈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4日14时12分,被告人陈红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庭院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院内价值930元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二、2015年5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陈红明伙同赵可亮(另案处理)再次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庭院内,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院内价值700元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三、2015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红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新集村新集组,将被害人汪某飞停放在自家饭店门前的价值2275元银白色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藏匿在其父亲陈某财家中。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行政处罚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汪某飞、朱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财、杨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武审 判 员 张 素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小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