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1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叶某、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21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某。申请执行人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省宣化县。法定代表人王文清,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60000元、利息30576.67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4992元,执行220924.95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尚未执结。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仍有继履行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武 江人民陪审员 杨东生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