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欣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32号罪犯李欣。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万元(已执行2万元),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703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万元,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2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李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欣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703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已缴纳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0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仝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