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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南通世贸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玉芳与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司、郭继平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世贸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玉芳,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继平,冒凤明,江苏泽润贸易有限公司,郭凡洁,洪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异8号异议人南通世贸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幼农。申请执行人胡玉芳。被执行人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郭继平,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郭继平。被执行人冒凤明。被执行人江苏泽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郭凡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郭凡洁。被执行人洪春芳。关于申请执行人胡玉芳与被执行人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天公司)、郭继平、冒凤明、江苏泽润贸易有限公司(泽润公司)、郭凡洁、洪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案外人南通世贸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世贸公司执行异议称:1、绘天公司承包的异议人所开发的“南通世茂新纪元A1地块S1、S2商业及地库二区总承包工程”、南通世茂新纪元A1地块S3、S4商业总承包工程”,其承诺在2015年12月底竣工验收,但因公司管理问题,工程并未按约竣工,目前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其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绘天公司对异议人不存在到期债权。2、2015年11月10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留权利人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627万元。现对(2015)皋执字第4330号执行裁定书中要求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绘天公司到期债权900万元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胡玉芳向本院起诉被告郭继平、绘天公司、冒凤明、泽润公司、郭凡洁、洪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月2日,根据原告胡玉芳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绘天公司、郭继平、冒凤明、泽润公司、郭凡洁、洪春芳1184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同月7日,本院裁定对被告郭继平所有的位于张浦镇大市阳明山112幢(昆房权证大市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同日,本院向吴江达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观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限制向绘天公司(原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4万元,限制支付期限一年,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同时并冻结绘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运东开发区支行帐号为32×××23(以下简称11823)帐户中的银行存款1184万元。同月11日,本院向世茂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自2015年9月11日起,限制向绘天公司支付工程款,限制支付金额为1184万元,限制支付期限一年,至2016年9月10日止。2015年10月29日,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绘天公司、郭继平、冒凤明、泽润公司、郭凡洁、洪春芳于2015年1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胡玉芳借款本息1184万元,原告胡玉芳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绘天公司、郭继平、冒凤明、泽润公司、郭凡洁、洪春芳未按上述约定期限给付款项,则原告胡玉芳就借款本金820万元及以8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92880元减半收取46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40元,由被告绘天公司、郭继平、冒凤明、泽润公��、郭凡洁、洪春芳负担。四、双方就本案其他无争议。以上事实:有(2015)皋商初字第1390号立案审批表、民事调解书,(2015)皋商初字第1390-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予以佐证。2015年11月6日,原告胡玉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269440元,执行费79669元(未预缴)。2015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扣划绘天公司11823银行账户存款25000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并冻结该银行帐户人民币1159万元(该帐户已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冻结)。同月24日,本院裁定:1、对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390号-2号裁定书进行变更。2、扣留达观公司向绘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捌佰肆拾万元(其中达观公司捷达名轩二期新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应付的总造价的3.5%即肆佰玖拾万元,取得房产证后应付的总造价的2.5%即叁佰伍拾万元),扣留期限壹年。3、该840万元款项待绘天公司处理完达观公司捷达名轩二期新建工程应付款后给予配合支付。以上事实:有(2015)皋执字第4330号立案审批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保管款领据予以佐证。2015年12月26日,原告胡玉芳向本院申请提取绘天公司在世茂公司到期无争议的工程款900万元。执行中,本院查明绘天公司对世茂公司享有到期债权900万元。2016年1月8日,本院裁定:一、冻结绘天公司在世茂公司的债权900万元。二、世茂公司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胡玉芳履行。世茂公司对被执行人绘天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9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三。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绘天公司履��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绘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世茂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2016年1月14日,异议人世茂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胡玉芳的申请报告,(2015)皋执字第433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另查:2015年11月10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世茂公司送达(2015)开商初字第0064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告绘天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2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绘天公司在你单位尚未支取的工程款,扣留限额为627万元(陆佰贰拾柒万元),扣留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本院扣留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再向其支付或转让给第三人。以上事实:有(2015)开商初字第0064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行通知书予以佐证。再查:绘天公司作为承包方(以下简称承包商)与异议人世贸公司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鉴于雇主将按合同条件所述付给承包商总价人民币90221206元,其中指定金额为35000000元,本合同是按照招标文件、澄清函等全部工作内容等为合同单价包干(其中施工开办费、土方工程、基坑围护工程为总价包干),承包商特此与雇主签约,保证遵照合同的各项规定,实施和完成本工程及修补其任何缺陷;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度以进度款方式支付。2、合同金额的80%为工程进度款,即每月20日前,指定分包单位可将当月付款申请书送发包方,经发包方、设计师、监理各方校核实际已完工合格工程之工作量后,发包方将在56个日历天内付款。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款至��同价的90%。4、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5、工程结算价的5%作这保修金,待5年保修期满且无违约后支付,具体支付,每一年期满且正常维保后付至结算价的2%,第二年期满且正常维保后付至结算价的2%,第五年期满且无违约后付至结算价的1%。5、鉴于总承包方将承担本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修补其任何缺陷,发包方特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总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格。6、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7、完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8、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9、交付日期为4#10#为2014年10月30日,11#15#为2015年3月30日。2015年11月17日,本院工作人员找绘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继平谈话,其陈述绘天公司目前有二个项目部,均被法院查封,南通项目部少公司1200-1700万元。苏州吴江少公司1800万元左右。2015年12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找绘天公司南通项目部负责人刘新军、世茂公司成本部负责人范存阳、世茂公司财务总监沈建树谈话时,他们一致陈述:到目前为止,到期债权有1100万,另外欠别人200万债权,实际到期无争议的债权是900万元,是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付的90%。最后还有个结算尾款5%,大约500多万,2016年5月份前可以决算尾款。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执行人绘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为第三人世贸公司承建南通世茂商业地块的工程,第三人世贸公司则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被执行人绘天公司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案件的审理中,本院已裁定第三人世贸公司协助执行自2015年9月11日起限制向绘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184万元。第三人世贸公司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执行中,第三人世贸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世贸公司到目前为止尚少绘天公司到期无争议的工程款900万元。异议人世贸公司称不存在到期债权不属实。另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院所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0064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轮候查封。综上,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周 云审 判 员  夏燕尔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