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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尚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尚某某,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电业局工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陶某,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电业局退休工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忠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多次提出让原告不能理解的无理要求。原告为让被告和原告晚年,在女儿尚晓航手里借款五万元,交首付款购买一处住房,在银行贷款11万元。从房屋购买到装修,被告一分钱不出,原告无奈用公积金用于还贷。现原告借女儿五万元至今未还,在亲属手里借装修款六万元至今也未还。原告为家庭做出这么大牺牲,也没带来被告满意,结婚几年来被告有一半时间不在原告身边,不是回家照顾老人,就是去外地看望儿子。现原、被告分居一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各自物品归自己。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共有房屋一处需要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05年2月28日,原告以买受人身份贷款购买丹东开发区宝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XXXX室房屋,原、被告均认可现房屋价值30万元,剩余贷款5000元,购买房屋时首付款中有7000元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坐落于XXXX室房屋,对于现价值30万元、剩余贷款5000元及购买房屋时首付款中有7000元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等原、被告均认可,故扣除7000元对应现房屋价值及未付贷款外,剩余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购房款为16.5万元,故7000元对应现价值应为12727元(7000*300000/165000)。应分割部分价值为282273元(300000-12727-5000),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居住、经济能力等因素,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41136.5元,未付贷款5000元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坐落于XXXX室房屋归原告尚某某所有,房屋未付贷款由原告尚某某偿还;原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邹某某房屋补偿款141136.5元;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75元,被告邹某某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于忠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