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与肖建全、邓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肖建全,邓建华,张勇明,李革花,郭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1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负责人蔡学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全,男,汉族。被告邓建华(肖建全之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建全(邓建华之夫),男,汉族。被告张勇明,男,汉族。被告李革花(张勇明之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明(李革花之夫),男,汉族。被告郭新平,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诉被告肖建全、邓建华、张勇明、李革花、郭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张燕,被告肖建全(被告邓建华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勇明(被告李革花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肖建全、邓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是购农资,担保的方式是保证担保,贷款的期限是1年,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其他被告同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互相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4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肖建全、邓建华发放贷款500000元。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肖建全、邓建华已还利息20012.67元,已还借款本金21500.41元,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建全、邓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78499.59元、利息及罚息、复利共计38120.08(截止2015年8月30日),将利息罚息、复利结清至还款之日,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请求判令被告张勇明、李革花、郭新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肖建全、邓建华辩称:认可跟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确实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78499.59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由于2014、2015年的农业收成不好,所以钱没能还上,预计在2016年2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勇明、李革花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认可在联保协议上的签字。原告要求我们对被告肖建全、邓建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郭新平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爱人郭新文跟肖建全、张勇明去签订的,我不知情,合同没有我的签字和手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没几天郭新文在2014年3月9日因心梗去世,后我立即去原告处将郭新文办理的银行卡注销了,原告未向我们发放贷款,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肖建全、邓建华向原告申请涉农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并填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涉农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郭新文及被告张勇明、李革花在该贷款申请表担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肖建全、邓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建全、邓建华、张勇明、李革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郭新文也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肖建全、邓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九条约定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担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建全、邓建华、张勇明、李革花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郭新文也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郭新平与郭新文系夫妻关系,郭新文于2014年3月9日因病去世。2014年3月5日,郭新文、肖建全、邓建华、张勇明、李革花签署的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落款日期均注明为2014年4月11日,被告郭新平未在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签字,其姓名均为郭新文书写。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肖建全、邓建华发放贷款500000元。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利息归还周期:按半年。利率:7.2%。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肖建全、邓建华已还利息20012.67元,已还借款本金21500.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涉农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如期足额提供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肖建全、邓建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建全、邓建华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明、李革花作为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成员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庭审中,被告张勇明、李革花亦同意为被告肖建全、邓建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明、李革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新平未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涉农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签字,其不应当对被告肖建全、邓建华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新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全、邓建华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借款478499.59元;二、被告肖建全、邓建华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子分行利息、罚息、复利损失38120.08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以上款项合计516619.67元,被告肖建全、邓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并将利息、罚息、复利结清至还款之日。三、被告张勇明、李革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明、李革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建全、邓建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对被告郭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3元,送达费90元,合计457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已交纳),由被告肖建全、邓建华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被告张勇明、李革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明、李革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建全、邓建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芳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纪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