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志贤与王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贤,王华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林志贤,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华博,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志贤与被告王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贤诉称,被告王华博以施志强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让其收执。经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华博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华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博以施志强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林志贤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并出具了借条让其收执。原告起诉时放弃担保人施志强的担保责任。原告经向王华博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志贤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放弃担保人施志强的担保责任,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贤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华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刚义代理审判员 罗洁青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渊源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