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娄春梅与张慧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春梅,张慧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娄春梅,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学,阳泉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慧杰,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娄春梅与被告张慧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春梅诉称,2015年4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慧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南外环路王家峪村口附近路段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在经济上及精神上都带来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605.50元、误工费2913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750元、车辆损失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慧杰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慧杰驾驶无牌二轮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至王家峪村口前时,与同方向原告娄春梅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娄春梅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娄春梅到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眉弓部皮肤裂伤、左眼眼眶外壁、眶下壁骨折等。共住院4天,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慧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慧杰垫付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提供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说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慧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医疗费3605.50元,提供出院证、入院证、住院费票据、清单、门诊费票据、门诊手册、王家峪卫生所收据;被告张慧杰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2015年11月份的票据不认可。3、原告主张误工费2913元,每个月920元,计算95天,提供阳泉市新世隆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以此说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被告张慧杰质证认为,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没有异议。4、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每天80元,住院5天;被告张慧杰质证认为,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张慧杰质证认为,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100元,住院5天;被告张慧杰质证认为,原告主张偏高。7、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住院期间每天100元,住院5天为500元,出院后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被告张慧杰质证认为,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鉴定费7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张慧杰质证认为,不予认可。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张慧杰质证认为,不同意赔偿。10、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慧杰质证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慧杰驾驶二轮车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受伤,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慧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发当天的急诊费527.80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费用1488.30元,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在市三院的复查费1292.40元,也是原告的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在王家峪村卫生所的费用,不予认定,医疗费共计330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95天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阳泉市新世隆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913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为3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存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4天,为4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00元,住院4天,为4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75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故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361.50元,由被告张慧杰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春梅各项损失共计7361.50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586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恕审 判 员 蔺志慧代理审判员 张小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彤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