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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被告张某某甲(又名张福新),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鲍家屯村。被告张某某乙,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玉泉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6日,天镇县玉泉镇鲍家屯村民张某某乙因买车跑运输,张某某乙让被告张某某甲担保,通过本村顾海利,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5分,2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如本利还不了,被告张某某甲作为担保人自愿偿还。当时打了借条,二被告都亲自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本金没有还,利息差13个月13000元。张某某乙为了躲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相应责任。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信息和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张某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在该复印件上面所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20000元,用于买车,跑运输,借期三个月。如若本利还不了,保人还。借款人:张某某乙;担保人:张某某甲。2014年8月6日。欲证实张某某乙与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借期及担保责任。3、证人顾海利的书面证言及证人顾海利到庭作证称,其与李某某、张某某甲是朋友关系,与张某某乙是同学关系。张某某乙因买车跑运输缺钱,通过我向李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借到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乙让被告张某某甲当担保人,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5分,2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如本利还不了,被告张某某甲作为担保人偿还本利。当时张某某甲打了借条,并且亲自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本金没有还,利息差13000元。当时其与张某某甲说过如张某某乙还不了,由担保人张某某甲负责偿还。当时20000元钱是李某某通过我给付的张某某乙。被告张某某甲辩称:其没拿过原告的钱,其与被告张某某乙是同学关系,当时顾海利和张某某乙去找我,让我在借条上按个手印就走了。被告张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天镇县玉泉镇鲍家屯村民张某某乙因买车跑运输,由被告张某某甲作为担保人,通过本村村民顾海利,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借款本金是原告李某某通过顾海利于当日现金给付的被告张某某乙。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通过顾海利向被告张某某乙及张某某甲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乙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某某乙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张某某甲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债务到期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乙主张债权时,被告张某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借条上并未对作为计算利息的利率作出约定,同时原告主张利息的证据仅为一份证人证言,在被告张某某甲否认的情况下,属于孤证,故对作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的原、被告来说,对于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情形,依法应视为不支持利息。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被告在借期外继续占用原告资金,必将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该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某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当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甲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2014年8月6日的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某某乙负担4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吴广录人民陪审员  郝 跃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