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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森菊与浙江省仙居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菊,浙江省仙居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张森菊。委托代理人:张子钊。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区省耕路*号。法定代表人:沈连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鲁峰,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森菊与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森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钊、被告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5日上午公开拍卖省耕路12间底层店面房屋,原告报名并交纳投标押金3万元,以43万元竞得被告省耕路街面房屋中的12号店面屋一间,当日双方依法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约定拍卖成交后5日内付清房款,被告于11月9日通知原告该次房屋拍卖会与县政府有关规定相抵触,原规定于11月10日的交款截止日期推迟,等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意见。2006年至今,被告既不回复原告也不交房,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公告将已拍卖给原告的位于省耕路三江超市以西坐北朝南底层12间店面屋向社会公开出租,因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应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所述事实:A1、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拍得讼争房屋,并缴纳押金30000元的事实;A2、通知一份,证明2006年11月9日,被告通知购房户推迟交购房款等待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意见;A3、房屋出租招标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0日向社会公开招租;A4、拍卖规则、平面示意图各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的位置及拍卖规则。被告宏宇公司答辩称:1、原告隐瞒事实,恶意诉讼。2006年10月25日被告向本企业员工招标出售涉案房屋,2006年11月5日向所有中标人送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竞标成功。但是由于企业属于国资持股,涉及到处分国有资产,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11月9日被告单方面向全部中标人送达通知,通知缴款时间推迟不再对外出售;全部中标人当时向被告讨说法,被告方面为避免中标人损失,集中开会并承诺将原有12间涉案房屋由中标者本人或直系亲属低价承租,承诺按照远远低于市场价的11000元/年租金承租租期8年;当时原告及全体中标人都同意解除拍卖合同改为签订承租协议,于是在2006年11月10日签订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张森菊由女儿泮戴妮签订;随后原告以现金交纳租金,被告向其出具了名目为医疗费58000元的收款收据,将已缴纳的保证金折抵租金;2014年10月底向其提供了88000元的发票。综上,作为原告在2006年中标涉案房屋时,是同意双方终止履行拍卖合同由其女儿承租涉案房屋的,现在提起诉讼属于掩盖事实的恶意诉讼。原告在本案中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原本应当交还被告的合同原件以及拍卖确认书和买房押金收据用影印件代替原件蒙混被告,实属为早有预谋的行为。2、原告现在提起维权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1月9日被告当面向全部中标人送达通知,通知缴款时间推迟并不再对外出售;全部中标人当时已经集中向被告讨说法,从当时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时效至今也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3、原告虚构事实的行为构成诉讼欺诈。原告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寄希望于虚假事实,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根据2010年7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浙高法(2010)207号《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所述事实:B1、公证书2份,用于证明2006年10月被告向企业内部招标出售,招标出售因招标涉嫌非法出售国有资产,2006年11月被告召集所有中标人开会改为承租房屋。全体中标人于2006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时间是2006年10月8日。B2、成交确认书2份,证明张国有是张美娇的父亲、郭建森是涉案拍卖的人员。B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9份,证明2006年11月中标人全部解除了招标合同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由其女儿泮戴妮代签订。B4、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属于国有资产入股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B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20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继续承租涉案的房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宏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A1,收款收据没有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判断;确认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2、证据A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3、证据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宏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B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拍卖里面没有他们的名字,对其人员身份不能认定,故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张美娇父亲是公司的人员,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证据B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证据B3、B4、B5,因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证据A1,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证据A2,证明2006年1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推迟交购房款等待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意见;但这并不能证明自此被告与原告就涉案房屋未作任何处理。3、证据A3、A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4、证据B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的内容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5、证据B2、B3、B4、B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是由浙江省仙居县资产经营公司参股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5日,被告公开拍卖省耕路12间底层店面房屋,原告报名并交纳投标押金30000元,以430000元竞得其中12号店面屋一间,当日双方依法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约定拍卖成交后5日内付清房款,被告于11月9日向原告送达通知“该次房屋拍卖会与县政府有关规定相抵触,原规定于11月10日的交款截止日期推迟,等待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意见”。次日,被告召集所有中标者,与中标者或其直系亲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8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11000元/年,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出租方收款后应提供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租赁期满,承租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壹个月前书面通知出租方。如出租方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因不可抗力因素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但要退回剩余时间的房租;在租期内,房屋装饰由承租方自负,到期后一切固定装饰不得拆除,无偿留给出租方等内容。但房屋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原告由其女儿泮戴妮签署。2014年12月29日,原告女儿泮戴妮与被告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32000元;租赁期间承租方对房屋的一切装饰自行负责,期满后一切固定装饰不得拆除,无偿留给出租方,并确保房屋安全,承重结构不得拆除,一切维护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等。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公告将涉诉房屋向社会公开招租,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6年12月23日,原告女儿泮戴妮向被告交纳“医疗费”58000元(实际为租金),加上房屋拍卖时,原告所交的押金30000元,合计支付租金88000元,被告未另行开具租金8800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0日,原告以女儿泮戴妮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原告已将30000元拍卖押金抵作房租,原、被告以事实行为解除了拍卖合同,另行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况且,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在租期内,房屋装饰由承租方自负,到期后一切固定装饰不得拆除,无偿留给出租方”的约定,明确表明该房屋仍属被告所有,双方没有争议。原告在时隔九年之后要求被告承担拍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称租赁合同生效后,已另行一次性支付房租88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森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森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