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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张国其、闫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张国其,闫小丽,雷永安,张鹢,王培华,杜金梅,相兆雨,张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其。被告:闫小丽。被告:雷永安。被告:张鹢。被告:王培华。被告:杜金梅。被告:相兆雨。被告:张翠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张国其、闫小丽、雷永安、张鹢、王培华、杜金梅、相兆雨、张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国其、闫小丽、雷永安、张鹢、王培华、杜金梅、相兆雨、张翠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回对被告张国其、闫小丽、雷永安、张鹢、王培华、杜金梅、相兆雨、张翠云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117元,减半收取135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8.5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郑继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