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琳琳与霍超峰、王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琳,霍超峰,王艳红,河南五琼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盟友捌捌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张琳琳,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韶,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超峰。被告王艳红,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生。被告河南五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座*层**号。法定代表人霍超峰。被告河南盟友捌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镇祥符卢村北150米。法定代表人霍金喜。被告河南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西、纬五路北(广汇国贸大厦)2层C区。法定代表人霍超峰。原告张琳琳与被告霍超峰、王艳红、河南五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琼投资公司)、河南盟友捌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捌捌物流公司)、河南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捌捌网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韶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霍超峰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其中的30万元由五琼投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后来,因五琼投资公司在经营中出现问题,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霍超峰经过协商重新达成协议,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五琼投资公司、盟友捌捌物流公司、盟友捌捌网络公司为被告霍超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内容。当日,王艳红出具了借款的凭证。在各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霍超峰、王艳红却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担保人也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霍超峰、王艳红返还原告借款37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五琼投资公司、盟友捌捌物流公司、盟友捌捌网络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6日霍超峰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霍超峰向原告借款7.2万元。2、2015年5月6日霍超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霍超峰出借30万元,月息2分,五琼投资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2015年6月18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五琼投资公司、盟友捌捌物流公司、盟友捌捌网络公司愿为霍超峰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发票一份,主要证明本案律师费用为1万元。5、2016年2月1日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档案信息查询单一份,主要证明霍超峰与王艳红夫妻关系。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霍超峰向原告借款7.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琳琳人民币7.2万元整。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霍超峰作为借款人,被告五琼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及监管人,三方签订《出借协议书》,约定霍超峰借款30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原告支付给霍超峰30万元,霍超峰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琳琳人民币30万元整。2015年6月18日,原告张琳琳为出借人,被告霍超峰为借款人,被告五琼投资公司、盟友捌捌物流公司和盟友捌捌网络公司为担保方,三方针对上述30万元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琼投资公司、盟友捌捌物流公司和盟友捌捌网络公司为霍超峰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原告以五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李玲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霍超峰与被告王艳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37.2万元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霍超峰共借到原告37.2万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霍超峰返还借款37.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律师费1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霍超峰对2015年5月6日的7.2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霍超峰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但当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霍超峰与王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霍超峰针对霍超峰所借的款项已明确约定为是霍超峰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二人的该约定,故本案中,被告霍超峰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五琼投资公司、盟友捌捌物流公司和盟友捌捌网络公司为被告霍超峰3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五琼投资公司、盟友捌捌物流公司和盟友捌捌网络公司对被告霍超峰3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五琼投资公司、盟友捌捌物流公司和盟友捌捌网络公司对2015年5月6日的7.2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超峰、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琳琳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当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霍超峰、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琳琳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一万元。三、被告河南五琼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盟友捌捌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霍超峰、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琳琳借款七万二千元。五、驳回原告张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八十元,保全费二千三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九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霍超峰、王艳红、河南五琼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盟友捌捌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七十七元;由被告霍超峰、王艳红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