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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初字第31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出(2015)长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松刑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2月5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刘某乙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乙赔偿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敏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鸿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