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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站与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站,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538号原告: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站,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王磊,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侯君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原告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站(以下简称宿州材料站)与被告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材料站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李霞、被告砀山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材料站诉称:2011年11月1日,砀山恒通公司将其中标施工的砀山县2011年通乡工程04标4㎝厚AM-13沥青碎石面层混合料的拌合、运输、摊铺、碾压、下承层的清扫等工作转包给宿州材料站施工,双方同时签订一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生效后,宿州材料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约定,合同的最终结算价为2195161.20元。砀山恒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640000元,其中于2014年1月9日最后一次支付40000元,现仍拖欠555161.2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令砀山恒通公司向宿州材料站支付工程款555161.20元以及逾期利息131987.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并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68714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宿州材料站主张砀山恒通公司在庭审之前又给付工程款50000元,将原诉讼工程款标的555161.20元变更为505161.20元。砀山恒通公司辩称:宿州材料站当庭变更支付的50000元不是涉案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011年10月下旬陈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宿州材料站的孙站长多次协商,将本案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宿州材料站施工,双方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实际承包人陈博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前支付给宿州材料站200000元工程预付款。宿州材料站于2011年11月初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砀山恒通公司于2011年11月14号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工程结束后,砀山恒通公司根据实际审定的涉案工程的造价1608525元,于2012年9月5日又给付600000元,加上陈博垫付的施工期间宿州材料站施工人员的机械维修费用、借款等开支合计4294元,砀山恒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综上,请依法驳回宿州材料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宿州材料站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公路养护、公路改建、公路灾害抢修与保通;砀山恒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范围为凭资质等级承包工程。2011年7月5日,砀山恒通公司中标砀山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砀山县农村公路危桥加固改造民生工程及通乡工程04标段,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3931652元。之后,砀山恒通公司设立了砀山县2011年通乡工程04标项目部(以下简称04标项目部),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11月1日,陈博以04标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宿州材料站作为乙方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中标的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分包给宿州材料站施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地点砀山县文庄镇;工程内容4㎝厚AM-13沥青碎石面层混合料的拌合、运输、摊铺、碾压、下承层的清扫等工作;合同单价4㎝厚AM-13沥青碎石面层综合单价叁佰陆拾元∕吨,合同暂定总价壹佰柒拾柒万伍仟壹佰陆拾元(¥1775160.00元);工程数量4㎝厚AM-13沥青碎石面层53604㎡,计4931吨(暂定量),最终结算工程数量按实际完成,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04标项目部驻工地责任人为陈博,宿州材料站驻工地责任人为张明亮;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载明工程总造价仅作为中期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最终的工程价款为以实际完成,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乘相应的合同单价结算,具体分以下阶段支付:1、在接甲方施工通知后,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在乙方前场施工机械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800000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2、合同工程范围的4㎝厚沥青碎石面层完成50﹪时,在两天内,甲方支付乙方770000元,沥青面层施工完成后两天内,甲乙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工作。根据最终结算数量,扣除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上面层完成的七天内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宿州材料站进场并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9日完成了施工。施工期间,受陈博安排,宿州材料站同时完成了对砀官路养护工程的施工。2012年1月16日,04标项目部的俞红与宿州材料站的驻工地责任人张明亮对施工的砀山县2011年通乡工程、砀官路养护工程所用的沥青混合料进行了结算,共使用沥青混合料6097.67吨,单价360元,合计金额2195161.20元,结算单上加盖了04标项目部的印章,但双方均未能对两处工地所使用的沥青混合料的具体数量进行举证。按合同约定,陈博与砀山恒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加上陈博在施工期间垫付的宿州材料站认可的工程款费用1768元,合计砀山恒通公司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2011年04标通乡工程款1601768元。另查明,受砀山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安徽华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砀山恒通公司中标的砀山县农村公路危桥加固改造民生工程及通乡工程04标段进行审计,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砀山恒通公司承包的细粒式沥青碎石厚40㎜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2039㎡,造价1608525元。依照2011年11月1日04标项目部与宿州材料站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数量4㎝厚沥青碎石面层53604㎡,计4931吨的标准,宿州材料站实际完成的通乡工程04标段的工程量应为52039㎡∕53604㎡×4931吨=4787.03658吨,按360元∕吨结算,砀山恒通公司应付工程款1723333.1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1768元,砀山恒通公司仍尚欠宿州材料站04标通乡工程款121565.17元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举证的《合同协议书》、《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及记账凭证、审计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04标项目部系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中标砀山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砀山县农村公路危桥加固改造民生工程及通乡工程04标段后设立的机构,该机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宿州材料站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砀山恒通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宿州材料站要求砀山恒通公司支付04标通乡工程款121565.17元及利息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宿州材料站的其他诉求中因包含砀官路养护工程的工程款,与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同时砀山恒通公司对砀官路养护工程的工程款亦不予认可,宿州材料站未能举证证明砀官路养护工程也系砀山恒通公司中标承包,故本院对宿州材料站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砀山恒通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站工程款121565.17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721565.17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4日止;工程款121565.17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36元,由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站负担3836元,由安徽省砀山恒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