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崔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52号原告董某甲。被告崔某。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崔某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4月7日又复婚,并在××××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董某丙。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4年6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孩子董某丙由被告崔某抚养,但被告崔某未履行抚养义务,女儿董某丙一直跟随我生活居住。故请求判令女儿董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崔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崔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崔某××××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双方于2007年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4月7日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丙。后原告董某甲、被告崔某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女孩董某丙由被告崔某抚养,各自的衣物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一台冰箱归原告董某甲所有,原告董某甲支付被告崔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后原告董某甲未向被告崔某支付判决书确定的经济帮助费20000元,孩子董某丙现由原告董某甲负责照顾。现原告董某甲认为被告崔某未尽到抚养女儿董某丙的义务,要求变更董某丙由自己抚养,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本院判决原告董某甲、被告崔某离婚时,已经确定了孩子董某丙的抚养及其他问题,因双方均尚未按照判决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董某甲起诉要求变更本院已经确定的抚养关系,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崔某存在不适宜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故其要求变更孩子董某丙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⑶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