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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某院,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F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濉溪县五沟镇楼坊庄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祝某驾驶的载乘杜从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当场死亡,杜从光、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杜从光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任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静脉血。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10月24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任某分别与被害人杜从光及被害人祝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杜从光及祝某的亲属对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杜从光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