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乾昌与李小平、胡月兰、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乾昌,李小平,胡月兰,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55号原告朱乾昌,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亿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婵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平,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农民。被告胡月兰,女,1969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小平妻子。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平。原告朱乾昌诉被告李小平、胡月兰、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乾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胡月兰、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乾昌诉称,被告李小平自2014年1月开始因经营农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季度支付利息,原告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7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58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自2015年8月开始向被告多次��收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同时因被告李小平、胡月兰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判决:1、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0000元并支付利息984000元,后段利息顺延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21日借条及宁乡农商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朱乾昌借款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的事实;证据2、2014年10月27日借条及宁乡农商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朱乾昌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的事实;证据3、2015年7月4日借条及宁乡农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小平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朱乾昌借款4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平、胡月兰、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小平与被告胡月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的股份40%、60%,被告李小平为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乾昌现金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00元),月息二分五计算,2015年3月20日还清。李小平胡月兰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月20号”。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00000元汇至被告李小平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共同向原告朱乾昌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乾昌现金叁佰万元(¥30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三份,李小平胡月兰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0月27号”。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0元汇至被告李小平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被告李小平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朱乾昌借款4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乾昌现金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李小平2015年7月4号”。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48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小平。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借款11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47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对其他借款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984000元的计算方式为:借款110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64000元;借款3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平系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朱乾昌借款480000元并用于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的经营,故以个人其名义向原告所借48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借款480000元属于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关于另两笔借款1100000元及3000000元,共计4100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李小平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李小平、胡月兰、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均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及盖章,故��于借款4100000元,应由被告李小平、胡月兰、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8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110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64000元;借款3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0元),因三被告就借款1100000元已经按月利率2.5%为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4100000元的利息98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胡月兰、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乾昌借款4100000并支付利息98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110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64000元;借款3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2000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乾昌借款4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8元,由被告李小平、胡月兰、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248元,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龙文人民陪审员 姜慧军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