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波五马电器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奥乔亚汽车用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五马电器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奥乔亚汽车用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宁波五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李静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儿,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奥乔亚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栋*****号。经营者:王澄滨,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四经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8********。原告宁波五马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奥乔亚汽车用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59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59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至2014年7月26日双方核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25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775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奥乔亚汽车用品商行支付原告宁波五马电器有限公司买卖价款775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奥乔亚汽车用品商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