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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浦北县恒辉贸易有限公司与宁乾赋、林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恒辉贸易有限公司,宁乾赋,林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2民初417号原告浦北县恒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滨河路。法定代表人:陈济恒,经理。被告宁乾赋,农民。被告林振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浦北县恒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乾赋、林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浦北县恒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浦北县恒辉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浦北县恒辉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乾赋、林振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浦北县恒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邱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燕华 来源:百度“”